山西焦煤基层单位扎实开展“质量月”活动(二)

换言之,在主任检察官与组内其他检察官的权责关系上,主任检察官系办案责任人同时亦居于领导地位,他对本组内其他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享有决定权,而其他检察官则仅享有办案权而无定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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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优化这些误区一定要避免 百害而无一利

发布时间:2025-04-05 20:51:55编辑:贵而贱目网浏览(98)

    但是我赞同波斯纳的观念,霍姆斯所批评的逻辑主要是严格的形式主义(《从霍姆斯的道路通往逻辑形式的法理学》,参见上书,第129-132页。

    [18] 赵宋王朝的这些司法改革措施,是理解包公司法活动的时代背景,也是包公之所以成神的制度资源。所以,在包公故事中,包公呈现出亲民、爱民的形象和体察民情的实践,这也是包公获得百姓爱戴和传诵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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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心向背自古就是政治得失的检验标准,而天命实际系于民心。要恢复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回应百姓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诉求,就必须改变这种状况,重建司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胡适先生较早地注意到这类历史人物和叙事现象,将之命名为箭垛式的人物。[28]可见,没有司法实务技能和专业法律知识,即使是清官如包拯也会犯错,也会好心办坏事。仓充鼠雀喜,草尽狐兔愁。

    [22][金]元好问:《薛明府去思口号》,载《遗山集》卷十一。[2]直到今天开封、合肥、肇庆等地还保存有包公祠庙,港澳台地区乃至新马泰等国也广泛存在包公崇拜。而横的方面,同样要求相互和谐,尤其是同一地方、同一机关所制定的法。

    然而,由此也就同时带来这样的一个疑虑:就我国目前的地方行政规范之现状来看,它能担当得了如此重任吗?毋庸讳言,目前在地方行政规范的制定方面,确实存在着诸多问题:制定数量颇多却大多质量低下,违法制定、越权制定、重复制定以及冲突抵触等现象时有发生。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严格法律监督程序不仅要使被监督者不得滥用职权,滥用职权会得到有效的制裁,而且要使监督者本身不得独断专行、为所欲为,完善法律监督程序,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建成一个良性的平衡。基于这种认识,本文并不主张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和予以罚金刑罚,当然也就认为在地方行政规范中所涉犯罪的主体,应当限于其责任人员而不应包括行政机关。刑法分则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等也规定对进行单位犯罪的国家机关处以罚金这种附加刑。

    对此,《纲要》第16条指出: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形式向社会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地方行政规范制定中的注重效益原则,就收益上说,就是要求所制定的地方行政规范要有利于行政管理治者履行职责,对社会调整要有良好的实际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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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法对地方行政规范在行政中的作用没有规定,因此长期以来在法学理论上专家们极力主张(建议)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但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在审判实务上几乎是无视其存在的。不可否认,这些针对个人与个案的监督也许很有必要。本文认为,不应当将公权法定解释为事事法定,职权范围本身就体现法定。以本文之见,这种制度起码要包含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追究谁的责任、追究何种责任、由谁来追究以及责任追究的正当程序。

    但这只是应急的措施,更为重要的还是健全地方行政规范制定与监督制度并予切实实行,以确保地方行政规范普遍而不断地成为良法。[④]违反和谐一致原则制定地方行政规范的危害严重性,由此可见一斑。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地方行政规范进行清理。前者是制定出作为良法的地方行政规范的重要保证。

    第二,良法应该体现古希腊人珍爱的自由。现在重要的是要从程序保障与实体采纳两个方面,切实发挥公民参与和立法听取的真正效用,而不仅仅将其当作一种程序的要求而装装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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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目前的情况看,这四类监督都还存在着监督缺位、监督乏力甚至是监督无据等等问题。但是,在进行职权性制定地方行政规范时,除了严格权限外尚须特别注意民意的收集和体现,并且必须遵循《纲要》第5条的规定,不得作出有损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王学辉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会2002年版,第165页。二、审查监督:内部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这是可以从解释通过当然推导而得的结论,因为不对地方行政规范进行审查,就不可能有对它的适用或参照。不良的地方行政规范之所以会经常出现,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就是:对胡乱制定地方行政规范的相关责任人员没有予以法律追究。所以,对地方行政规范的监督是不可松懈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地方行政规范,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效益是成本耗费与收益取得之间的比例,收益大于成本才有效益。在追究程序的原则或制度上,有合法、公正、公开、及时、抗辩、救济等。

    和谐一致原则是法制统一立法原则在地方行政规范制定中的具体体现,或者说前者是后者的下位原则。最近发生于某省的高速公路收费与执行救护任务的120急救车免收的规范打架,引致病人因救治被耽误而死亡的人命事件,就是一个规范打架的活生生的典型例子。

    [11] 有论者对回应型立法所下的定义为:立法应当积极主动的回应公众的立法期待和市场的立法需求,将公众的立法期待和市场的立法需求通过制度化的机制转换为源源不断的立法‘增长点。而对于那些尚无上位法规定、对生活或工作在当地的民众利益密切攸关的地方行政规范的制定,更须提高公民的立法参与度,广泛听取民众的呼声。

    2、向谁提出异议?应当是只要对地方行行政文件负有审查监督职责或代转义务的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向其提出。[①]本文结合《纲要》的精神,从制定原则、审查监督、责任追究三个方面来谈对地方行政规范的良法化问题。尽管由于地方行政规范的制定具有与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的临近性特点,往往不要求有像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那样严格而复杂的程序,但在制定过程中让公民参与立法,注意听取、收集民意进而在行政规范中体现民意,则是最起码的要求。但是,与其对地方行政规范的监督相比较,后者的合法性、必要性与重要性更为明显。

    说理说: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为利于查明案情,说明裁判理由,人民法院对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判决文书中引用,但是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在刑事追究中应对被告人的人权予以保护已成共识,其他形式的责任追究应当体现人性关怀当然更是不言而喻的了。

    刘武俊:为回应型立法喝彩,《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22日第7版。对制定不良地方行政规范责任主体追究责任的形式,应当视其不良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相应采取行政责任、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本文对此的初步看法是,在行政复议中建立主动的职权审查(含转送)制度应该说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可以说是责任政府的应有态度。本文作者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具有执法与立法双重性。

    进入专题: 行政规范 良法化 。需要说明的是,本原则与法制统一的立法原则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之含义较前者宽广,它不仅含有前者之义,还有立法权统一的固有或原始内涵,因而本文只将和谐一致原则视为其下位原则。即使公民的意见不被立法机关,但只要有制度保障行政机关在立法时必须为公民参与意见提供机会,就实现了公民参与立法。[②]与更高层次的立法一样,地方行政规范的制定同样必须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

    [⑥] 对此,有人认为:公民参与立法作为一项制度,或者是一个新的立法阶段,其评价标准不应当是实体意义,而应当是程序意义、制度意义。如此,在执法重心下移的新形势下,我们应当如何因应呢?不用说,首先当然是限期清理,使其尽快适应执法重心下移的要求。

    问题是对机关的罚金这种刑罚,所罚的是机关行使其职能保障的财政经费,势必影响其职能的发挥,这是一个方面。[⑦]相反,北京市政府在其规章立法过程中采纳民众意见,删掉地铁禁乞内容和停止出台含有对外地施工企业歧视意味的规章,则在吸纳民意方面为地方行政立法树立了典范,颇值得借鉴。

    具体地说,平时可向制定机关、施行机关、本级政府、上级主管、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在地方行政规范的制定中,诸如单位受贿罪之类的犯罪并非不可能存在。